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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2013-08-30 11:18:5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管理,維護工程建設秩序,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依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 必須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工程建設活動,是指各類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恢復建設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建筑裝飾裝修等工程項目立項后實施階段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綜合管理措施;
     (二)負責工程項目報建登記,發放施工許可證;
     (三)負責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管理、工程項目承發包合同監督,綜合管理工程質量和安全工作;
     (四)負責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標準定額和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五)負責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審查工程項目發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務機構的資格(資質)等級,發放相應資格(資質)證書;
     (七)協調工程建設中的重大問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其具體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水利、 交通、電力、郵電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系統工程項目的具體組織實施和行業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計劃、經濟、財政、銀行、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勞動等部門,按照國家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程建設活動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程建設活動實行分級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司、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干預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章 工程建設程序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自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其他立項文件被批準報送備案之日起30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項目報建登記手續。
    第七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初步設計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批。
    第八條 工程項目施工必須按省有關規定取得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
     (一)投資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證;
     (三)工程項目承發包合同;
     (四)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五)接受工程質量監督的文件;
     (六)應當實行建設監理的工程項目的監理合同;
     (七)開工前審計意見;
     (八)開工報告審批文件;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工程項目竣工后,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請原初步設計文件審批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竣工圖及其他工程建設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者其他有關手續,應當明確具體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補充有關文件或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二條 工程項目的勘察、 設計、施工(含建筑裝飾裝修)、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任務和工程總承包,除屬搶險救災的、投資總額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額的以外,都必須進行招標投標。
          國家對招標投標有某些特殊專業性規定的,從其規定,產貢時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歸口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發包人招標發包必須按照規定取得招標組織資格(資質)證書。不具有與招標發包的工程項目相適應的資格(資質)的,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招標代理人組織招標發包。
    第十四條 承包人承包工程項目, 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并具有與承包的工程項目相適應的資格(資質)。
          省外、國(境)外承包人進入本省承包工程項目,還應當按照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核準手續。
          國(境)外工程設計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接工程設計,應當與國內設計單位進行合作設計,并遵守國家及本省工程建設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五條 從事標底編制、 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咨詢等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必須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經濟組織,并具有與所從事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格(資質)。
          省外、國(境)外從事標底編制、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咨詢等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進入本省承接業務,還應當按照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核準手續。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推行建設監理制度。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理合同的約定,對工程項目的質量、造價、工期等進行控制,并對因監理過錯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或其他經濟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簽訂工程項目承發包合同和工程建設中介服務委托合同,應當遵循公正合法、誠實信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使用國家推薦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書面形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的職責,負責前款所稱合同的監督。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概預算應當以規定的標準定額、 計價方法為依據,根據市場供求變化和施工條件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約定,與承包人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合同對結算期限沒有約定的,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條 審計部門應當按照規定, 加強對工程項目的竣工審計。
    第四章 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構配件生產、主要工藝設備和專業關鍵設備及復雜的設備中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規程。
    第二十二條 用于工程建設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并持有有權部門認可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及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三條 承包人應當對所承包的工程項目的質量負責。實行總承包的工程項目,其質量由總承包人負責。
          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未經質量等級核定或者經核定為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負責施工的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對工程進行保修。保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及有關規范、規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必須確保工程質量,對工程建設過程中及交付使用后發生的質量事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條 工程項目的勘察、 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預防火災以及抗御地震、洪澇、颶風等自然災害和次生災害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凡小不及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工業與民用建筑的加層、裝飾裝修、改變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動,應當確保工程設施原有安全性能,并應當提出改造設計方案,報工程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承包人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聲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范圍內的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安全。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舉報。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手續;可能影響到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的,還應當事先通知該地區的單位和居民:
     (一)臨時占用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信等公共設施的;
     (三)臨時停水、停電、停熱力、停煤氣、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承包人應當加強安全教育,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時,應當持有施工企業安全資格證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對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違章作業,施工人員有權拒絕,并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暫扣資格(資質)證書、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逾期未辦理工程項目報建登記的;
     (二)未報批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就使用工程的。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報送工程建設檔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反所得,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資質)證書并處以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資格(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格(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接有關工程的;
     (二)非法轉包工程的;
     (三)省外、國(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務機構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核準手續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接有關工程的;
     (四) 轉讓、 出借、出租、涂改或者偽造圖簽、資格(資質)證書的。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 投標人或者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視情節嚴重,處以警告、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資質)證書,并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招標的工程項目而未招標的;
     (二)未辦理招標申請和其他有關手續而自行招標,經指出后仍不糾正的;
     (三)預定框子,照顧關系,致使不應當中標的投標人中標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組織承擔有關工程的;
     (五)隱瞞工程建設規模、建設條件、資金、材料保證等真實情況或者虛報單位資格(資質)等級和其他自身真實情況的;
     (六)泄漏標底,影響招標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投標人串通投標,抬高或者壓低標價;投標人和招標人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資質)證書,并以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執行國家和本省頒布的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及技術規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未辦理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未領取施工企業安全資格證書的。
          因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和人員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損失,并依法追究領導者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屬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圍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有關行政違法案件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并出示執法證件;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
          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拒絕或者不及時履行法定職現、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索賄、包庇違紀違法行為、侵犯公民和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無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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